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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实贸易有限公司因不按大商所交割规则交割胶合板起诉九州期货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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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凯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号**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杨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商品交,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会展路**号9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海,该单位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州期货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号**号楼**-**-**号号。
法定代表人:陈美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星家居科技(湖州)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开发区东迁西**桥坝坝。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家口凯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大商所)、九州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期货)、南星家居科技(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期货实物交割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实公司申请再审称:1.大商所没有按规定组织出库检验,导致认定胶合板质量的唯一有效依据(即交易所、买方、仓库三方参与认定的质检机构出具的出库复检报告)缺失,造成凯实公司无法向仓库索赔,按照谁过错谁承担的原则,向大商所主张权利;2.凯实公司系因货物质量有争议未能提货,而非原审认定的未行使提货权,且凯实公司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即使不行使提货权,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也可以于仓单注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3.根据标准仓单管理规定,货物入库生成仓单即有仓单的货位编号,交割配对成功后即确定哪些货位属于哪个货权拥有人,而非大商所主张的“出库”才能确定所属货权;4.大商所要求凯实公司先行联系质检、出结果后才组织出库检验、不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复检、错误认定凯实公司超过申请复检时限,属程序违规。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期货实物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本案中,凯实公司起诉大商所和九州期货承担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赔偿等责任,属于期货实物交割纠纷,应当按照大商所的规则和程序处理争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胶合板从厂库出库时,货主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的7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厂库应当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不含注销日)7个自然日内(含当日)开始发货。胶合板出库时,厂库应当在货主的监督下进行抽样,经双方确认后将样品封存,并将样品保留至发货日后的30个自然日,作为发生质量争议的处理依据。”本案中,凯实公司经九州期货在大商所期货交易平台,下单买入11手合计5500张胶合板,合约到期后,凯实公司通过九州期货在电子仓单系统申请注销了前述标准仓单。大商所注销仓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通过电子仓单系统向九州期货发送提货密码,并向会员和厂库发送提货通知,交割地点为大商所指定交割厂库南星公司。但是,凯实公司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不在标准仓单注销日后7日内到南星公司提货。根据上述交易规则,认定案涉胶合板是否存在着质量问题的前提,是凯实公司先行提货并封存样品,该样品是发生质量争议的处理依据。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南星公司细木工板作出的出厂检验测试报告,系凯实公司未提货前自行委托作出,原审没有认定作为案涉胶合板质量问题依据并无不当。因凯实公司拒不提货,也没有封存样品,故凯实公司主张案涉胶合板存在着质量问题,要求九州期货和大商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没有支持凯实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凯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口凯实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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