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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宁价保险公估公司任用无资质人员从事公估业务
来源: 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9-11-25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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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11月22日讯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银保监罚决字〔2019〕21号-24号)显示,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两家分公司违法遭罚。

苏州银保监罚决字〔2019〕21号、22号显示,宁价公估苏州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经查,宁价公估苏州分公司未对7名公估工作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但委托其从事公估业务。

二、变更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报告。经查,宁价公估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址变更未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

三、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经查,宁价公估苏州分公司开设一个银行账户作为基本账户,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费用收支和公估费用的收取。

上述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八十七条,苏州监管分局决定责令宁价公估苏州分公司改正,并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上述变更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报告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苏州监管分局决定责令宁价公估苏州分公司改正,并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上述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苏州监管分局决定责令宁价公估苏州分公司改正,并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综上,苏州监管分局决定责令宁价公估苏州分公司改正,予以警告,共处三万元罚款。

陈国志作为宁价公估苏州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的违法违规问题负有管理责任。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苏州监管分局决定对陈国志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根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陈国志为宁价公估苏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苏州银保监罚决字〔2019〕23号、24号显示,宁价公估太仓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变更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报告。经查,宁价公估太仓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未通过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向监管部门报告。

二、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经查,宁价公估太仓分公司开设一个银行账户作为基本账户,使用该账户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

上述变更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报告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苏州监管分局决定责令宁价公估太仓分公司改正,并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上述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苏州监管分局决定责令宁价公估太仓分公司改正,并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综上,苏州监管分局决定责令宁价公估太仓分公司改正,予以警告,共处两万元罚款。

王宏斌作为宁价公估太仓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的违法违规问题负有管理责任。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苏州监管分局决定对王宏斌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根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王宏斌为宁价公估太仓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变更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四)股东或者合伙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五)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七)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公估业务活动; (八)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公估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公估人应当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 保险公估人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公估人不得委托未通过该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保险公估人未按规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三)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按规定托管营运资金;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三)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 (四)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备案表;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七)未按规定收取报酬; (八)未按法定要求开展公估工作; (九)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保险公估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章规定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以下为处罚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州银保监罚决字〔2019〕21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地址: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1638号国际经贸大厦602室

主要负责人:陈国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一、 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

经查,该公司未对7名公估工作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但委托其从事公估业务。上述事实,有该机构员工情况说明、花名册、员工劳动合同、部分员工保险公估人员执业证、部分无执业证公估人员业绩清单工资清单、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二、 变更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报告

经查,该公司营业场所地址变更未按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上述事实,有该机构经营地址变更情况说明、该机构在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的信息截屏、该机构相关房屋租赁合同、该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三、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

经查,该公司开设一个银行账户作为基本账户,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费用收支和公估费用的收取。上述事实,有该机构银行账户说明、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相关账户明细账、记账凭证、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八十七条,我分局决定责令公司改正,并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上述变更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报告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分局决定责令公司改正,并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上述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分局决定责令公司改正,并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综上,我分局决定责令公司改正,予以警告,共处三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十二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

2019年11月13日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州银保监罚决字〔2019〕22号

被处罚个人姓名:陈国志

职务: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该公司主要负责人陈国志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陈国志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该公司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上述事实,有该机构员工情况说明、花名册、员工劳动合同、部分员工保险公估人员执业证、部分无执业证公估人员业绩清单工资清单、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该公司变更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报告。上述事实,有该机构经营地址变更情况说明、该机构在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的信息截屏、该机构相关房屋租赁合同、该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该公司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上述事实,有该机构银行账户说明、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相关账户明细账、记账凭证、相关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该公司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变更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报告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公司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陈国志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的违法违规问题负有管理责任。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陈国志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十二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

2019年11月13日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州银保监罚决字〔2019〕23号

被处罚个人姓名:王宏斌

职务: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宏斌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王宏斌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未通过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向监管部门报告。上述事实,有地址搬迁情况说明、中介系统截屏、营业执照、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该公司开设一个银行账户作为基本账户,使用该账户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上述事实,有账户情况说明、宁价公估银行日记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王宏斌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的违法违规问题负有管理责任。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王宏斌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十二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

2019年11月13日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州银保监罚决字〔2019〕24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

地址: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99号9幢1601室

主要负责人:王宏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存在着以下违法行为:

一、变更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报告

经查,该公司变更营业场所未通过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向监管部门报告。上述事实,有地址搬迁情况说明、中介系统截屏、营业执照、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二、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

经查,该公司开设一个银行账户作为基本账户,使用该账户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上述事实,有账户情况说明、宁价公估银行日记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变更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报告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分局决定责令公司改正,并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上述未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行为,违反了《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九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我分局决定责令公司改正,并予以警告、罚款一万元。

综上,我分局决定责令公司改正,予以警告,共处两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十二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苏州监管分局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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