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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服中心诉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决 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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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服中心诉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决 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本案是投服中心首例以上市公司股东身份提起的股东 诉讼案件ꎬ 其胜诉标志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 反收购条款违法性首次得到了司法确认ꎬ 为解决反收购条 款的合法合规性提供了有效借鉴ꎬ 实现了证券领域反收购 约束司法救济的历史性突破ꎬ 填补了司法空白ꎮ 受 “宝万事件” 影响ꎬ 上市公司纷纷在其公司章程中 增加反收购条款ꎬ 如提高持股比例或设置持股期限限制股 东权利ꎬ 增设股东的披露义务ꎬ 增加公司收购特别决议、 设置超级多数条款ꎬ 限制董事结构调整ꎬ 赋予大股东特别 权利ꎬ 设置 “金色降落伞” 计划等ꎬ 该类反收购条款本身 是否违反 «公司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仅困扰着相关交易 的当事方ꎬ 更受到行业各方的密切关注ꎬ 资本市场也亟须 在司法层面明确该问题的合法合规性ꎮ 一、 案情简介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 “投服中心” ) 在对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简称 “海利生物” ) 展开日常行权工作的过程中ꎬ 发现海利生物 «公司章程» 涉嫌违反 «公司法» 一百零二条第 二款关于股东 “董事提名权” 的规定ꎬ 对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增加了连续持股 90 天以上的时间限制ꎮ 投服 中心以股东身份于 2017 年 4 月 18 日通过邮件形式向海利 生物发送 «股东质询建议函» (以下简称 «建议函» )ꎬ «建议函» 中认为海利生物 «公司章程» 第八十二条增加 持股 90 日以上的条件ꎬ 不合理地限制了股东对董事候选人 的提名权ꎬ 违反了我国 «公司法» 及相关规定ꎬ 建议取消 此限制类条款ꎮ 2017 年 4 月 24 日ꎬ 海利生物回复投服中心认为增加 了连续持股 90 天以上的条件ꎬ 未违反 «公司法» 及相关 规定ꎮ 鉴于海利生物拒不采纳投服中心的股东建议ꎬ 投服中 心依据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ꎬ 以海利生物股东的 名义向法院提起股东直接诉讼ꎮ 二、 诉讼方案 投服中心认为海利生物关于董事提名权的限制违反了 «公司法» 的相关条款ꎬ 理由: 1􀆰 公司自治性规定不得严 于法定权利ꎻ 2􀆰 持股时间限定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 定ꎻ 3􀆰 持股时间限定限制和剥夺了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 权利ꎻ 4􀆰 « 公司章程» 第八十二条因违反法律规定而 无效ꎮ 依据现有 «公司法» 规定ꎬ 投服中心依据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的规定请求奉贤区人民法 院确认被告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6 月 29 日作出的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有关 «公 司章程»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 项内容无效ꎮ 三、 股东诉讼过程 2017 年 6 月 26 日ꎬ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投 服中心起诉申请ꎮ 案件受理后ꎬ 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ꎬ 组成合议庭ꎬ 于 2017 年 8 月 16 日至 2017 年 12 月 15 日进 行调解ꎬ 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ꎬ 2018 年 3 月 21 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ꎮ 2018 年 4 月 18 日ꎬ 法院出具判决书ꎬ 完全支持了投服中心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ꎮ 四、 案件评析 本案是首例反收购条款司法确认案件ꎬ 虽然上市公司 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反收购条款的案例由来已久ꎬ 但长久以 来ꎬ 反收购条款的性质始终未在司法层面得到确认ꎮ 本案是投服中心首例股东诉讼案件ꎬ 投服中心发起股 东诉讼ꎬ 是基于投服中心上市公司股东身份发展而来ꎬ 从 支持诉讼中的 “幕后角色” 到股东诉讼的 “主角”ꎬ 变化 的不仅是案件中的不同身份ꎬ 更是从 “帮助受损害的中小 投资者追索赔偿” 向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ꎬ 促使上市 公司依法完善公司治理” 的拓展ꎬ 更加体现了证券公益机 构通过各种渠道与途径ꎬ 最大程度地发挥证券公益机构投 资者服务职能ꎮ 本案也是投服中心行权业务与维权诉讼业务首次结合ꎬ 既丰富了行权方式ꎬ 也拓展了维权诉讼的范围ꎬ 通过 行使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ꎬ 促使上市公司修改公司章 程中的不合理条款ꎬ 从而维护好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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