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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信管家外盘期货为非法期货,交易无效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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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盈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68甲47。
法定代表人:苏红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华,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常征,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交通事故调解员,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原审被告:山东万辰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宏程金融中心619室。
法定代表人:孟亮,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信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711号607室H。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盈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常征及原审被告山东万辰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辰公司)、上海信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普投资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盈科商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盈科商务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陈常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苏红云为陈常征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期货经济合同明显错误。居间人只应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一)苏红云与陈常征之间并非是期货经纪合同关系。依据一审苏红云提供的全部微信记录,苏红云仅是帮助陈常征开立期货交易账户并代为入金服务。而期货交易账户是以陈常征的名义开立的,账户内的所有交易行为均是陈常征进行操作的,苏红云及盈科商务公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为陈常征进行期货交易。因此,双方不是期货经济合同关系。(二)苏红云为陈常征提供的仅是居间服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苏红云只应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陈常征所诉请的保证金返还及利息与居间经纪关系无关,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二、陈常征对于损失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据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一)依据一审苏红云提供的全部微信记录,是陈常征在2018年9月4日主动找苏红云进行交易,明确要求双向操作业务,并主动提供了身份证照片。整个开户行为均是陈常征主动行为,且是其引导着苏红云为其开户。(二)陈常征曾不止一次从事高风险且违法的投机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投机追求巨额利益,但高利益本身就代表高风险。三、陈常征产生的损失是其自行进行期货交易而产生的亏损,与苏红云的居间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与盈科商务公司无关。一审判决的损失应由陈常征自行承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即使合同无效,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只要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本案中,所有交易均是陈常征自行操作,苏红云及盈科商务公司根本未予参与,也没有收取过陈常征任何报酬,更不应承担交易损失。四、一审判决超出陈常征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明显错误。陈常征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返还期货保证金,但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盈科商务公司赔偿陈常征损失。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与陈常征的诉请法律性质明显不同,将返还财产诉请变为损失赔偿的诉请,明显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陈常征辩称,一审认定陈常征与盈科商务公司期货经纪交易行为无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盈科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红云以公司名义在微信圈发布配资信息,向陈常征介绍涉案业务,提供交易软件、账户、密码,并接受陈常征部分资金,苏红云作为盈科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涉案业务的合同方包含盈科商务公司。盈科商务公司并不具备期货经纪资质,也无证据证实向陈常征推介的交易业务系统经批准可在我国境内开展合法外盘期货交易,也无证据证实陈常征资金确实进入其指称的外盘期货交易市场。因此合同无效。陈常征损失系由盈科商务公司等合同方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赔付方应包括盈科商务公司。针对盈科商务公司称陈常征从事违法的投资性行为,盈科商务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案件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常征与盈科商务公司之间的期货经纪交易行为无效,理应赔偿陈常征涉案损失,并承担本案相关受理费及保全费。
原审被告万辰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万辰公司与陈常征、苏红云及盈科商务公司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事实认定清楚。二、盈科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也均与万辰公司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关系。三、陈常征作为拥有丰富金融投资经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期货交易风险有明确充分的认识,其进行期货交易损失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所致,应当由陈常征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四、一审法院判决就万辰公司法律责任部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陈常征、苏红云及盈科商务公司之间的纠纷对万辰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关系,万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信普投资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陈常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盈科商务公司、万辰公司、信普投资公司与陈常征之间的期货经纪交易行为无效;2.判令盈科商务公司、万辰公司、信普投资公司返还陈常征期货保证金人民币130948.20元;3.判令盈科商务公司、万辰公司、信普投资公司支付占用陈常征保证金期间利息;4.判令盈科商务公司、万辰公司、信普投资公司对陈常征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盈科商务公司、万辰公司、信普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盈科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红云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股票期货配资配资比例高(1:1-1:10)起配资金低(2000元起配)实名制账户操作周期灵活T+0出金无需抵押担保手机电脑均可操作免费实名制股票期货开户!盈科152××××9711商务0533-7740444”“本公司专做配资:股票,期货,恒指,股票,A股场外期权,配资比例高起配资金低,多种操作模式供您选择,实名制账户操作自由出入金!扫码注册即送2000元炒股资金!欢迎来电咨询152××××9711”等信息。陈常征看见此信息后,通过微信联系苏红云,咨询境外期货交易业务,苏红云向陈常征推荐了香港民众期货的恒指09,并通过微信将交易软件信管家行情交易系统(后期为交易界面一样的期管家)的链接、二维码发给了陈常征,陈常征通过该链接、二维码下载了信管家行情交易系统,苏红云将自己以前所有的客户号(账号:58×××10、密码:178178)发给了陈常征。
2018年9月5日至9月7日,陈常征用微信、支付宝共转给苏红云10万元,用支付宝和建行网银转给苏红云妹妹苏红英3.50万元。截至2018年9月7日晚,客户号为58×××10的信管家交易软件载明该仓号余额为562.75美元。2018年9月24日,苏红云微信告知陈常征,客户号为58×××10的信管家账户超过十天未出现交易,该账户被注销,苏红云将剩余的4051.80元资金微信转给了陈常征。
另查明,苏红云与陈常征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其是代表盈科商务公司与陈常征发生的案涉业务。
盈科商务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苏红云,工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会议、会展服务;办公用品、五金电器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核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万辰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9日,信普投资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苏红英担任万辰公司的监事。
信普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股东为孟亮、苏红英,苏红英担任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盈科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红云以公司名义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配资信息,向陈常征介绍案涉业务,提供交易软件、账户和密码,接受陈常征的资金,返还剩余资金。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案涉业务的合同方为陈常征与盈科商务公司。盈科商务公司辩称苏红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陈常征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盈科商务公司并不具有期货经纪资质。即使如其主张的只是推介了案涉交易形式,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向陈常征推介的交易业务系统系经批准可以在我国境内开展的合法外盘期货业务,亦没有证据证实陈常征的交易资金确实进入其指称的外盘期货交易市场。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常征的损失系由盈科商务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盈科商务公司应赔偿陈常征损失130948.20元(135000.00元-4051.80元)。但陈常征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其要求盈科商务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常征主张万辰公司、信普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万辰公司、信普投资公司与苏红云及盈科商务公司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虽然苏红英担任万辰公司、信普投资公司的监事,并收取了陈常征的资金35000.00元,但其系代苏红云收款(即代盈科商务公司收款),故对陈常征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陈常征与盈科商务公司的期货经纪交易行为无效;二、盈科商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常征损失130948.20元;三、驳回陈常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00元,保全费1175.00元,由盈科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盈科商务公司与陈常征之间是否存在期货交易关系;二、盈科商务公司应否赔偿陈常征的损失;三、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陈常征的诉讼请求。
关于盈科商务公司与陈常征之间是否存在期货交易关系。本院认为,盈科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红云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称“股票期货配资免费实名制股票期货开户!盈科152××××9711商务0533-7740444”“本公司专做配资:股票,期货,配资,恒指,欢迎来电咨询152××××9711”,在苏红云同陈常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当陈常征问“我和谁签合同”,苏红云回复“和我”“盈科商务”,陈常征问“你有资格?”,苏红云回复“我负责提供资金账户”,陈常征问“你给我申请的那个号是谁负责?万辰还是盈科”,苏红云回复“找我就行盈科”。因苏红云系盈科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上述广告信息及其与陈常征的微信聊天可以认定,苏红云系以盈科商务公司的名义发布业务广告,同时也是以盈科商务公司的名义向陈常征推介境外期货交易业务,故苏红云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盈科商务公司承担。盈科商务公司主张与陈常征的涉案业务应系苏永红的个人行为、与盈科商务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陈常征并未与苏红云及盈科商务公司也未与苏红云签订有《居间合同》,苏红云系以盈科商务公司的名义对陈常征推介的期货交易业务,同时也实际从事了期货交易行为,因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期货交易纠纷并无不当。盈科商务公司主张本案应系居间合同关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盈科商务公司应否赔偿陈常征的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第十四条规定,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不论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合同无效后均应予以返还,二是财产返还后如还有损失,则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损失。本案中,盈科商务公司并不具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导致其与陈常征之间的期货交易合同无效。盈科商务公司向公众发布广告声称其可以从事期货交易业务,并接受陈常征的委托以其自己的交易账户为陈常征进行非法的外盘期货交易,且接受了陈常征的交易资金但却没有证据证实该交易资金确实进入了其所称的外盘期货交易市场,盈科商务公司系利用其熟悉的业务知识采用非法行为为陈常征进行期货交易,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陈常征对盈科商务公司是否具有期货经纪资质不予查证,基于利益的追求,委托盈科商务公司进行非法期货交易,对合同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盈科商务公司赔偿陈常征的保证金损失130948.20元、陈常征对其利息损失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陈常征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中,陈常征的诉讼请求为返还保证金130948.20元即为其转给苏红云的交易资金,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资金为陈常征的损失并未超出陈常征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盈科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上诉人淄博盈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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