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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乾圆大通商品合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非法期货交易被告

admin未知
原告:沈利涛,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新,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乾圆大通商品合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政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该公司董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新桥南路**号。
负责人:黄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青,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琦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利涛与被告无锡市乾圆大通商品合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圆大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盐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
沈利涛诉称:乾圆大通公司未经国家批准,私自定做交易系统电子盘软件,授权其会员单位招揽客户到电子盘平台炒“现货”。为实现资金划转等目的,乾圆大通公司与工行海盐支行签订合作协议,由该行提供数据接口及资金清算业务,客户可通过电子盘软件完成出入金对接。乾圆大通公司电子盘内上架的交易品种为93#汽油,相关合约参数均由交易系统自动设定,交易标的非现货,而是乾圆大通公司设置的标准化合约,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而是为了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且交易中存在强行平仓制度。2015年12月,沈利涛被诱骗至乾圆大通公司电子盘炒“现货原油”。乾圆大通公司为沈利涛开通交易账号、提供初始密码,并将交易账号绑定沈利涛的工商银行卡。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沈利涛被非法赚取42400元;期间,沈利涛交易账号下产生多笔93#汽油订单并全部成交,全部订单均在五日内完成对冲平仓,无一例实物交收。2017年8月,沈利涛得知乾圆大通公司所使用的软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其经营成品油的行为也未获得许可证。乾圆大通公司未经批准开设标准化合约交易场所,案涉交易属于违法期货交易,应认定为无效,乾圆大通公司从沈利涛处非法赚取的款项应当依法返还。工行海盐支行未对储户资金安全尽到提醒义务,反而为乾圆大通公司的非法行为进行宣传并提供数据接口、提供资金划拨和结算等服务,与乾圆大通公司共同经营非法“现货”电子盘业务,共享非法收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沈利涛请求:1.确认沈利涛在乾圆大通公司交易软件中进行的全部交易无效;2.判令乾圆大通公司返还沈利涛交易本金424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工行海盐支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乾圆大通公司、工行海盐支行共同承担。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沈利涛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本案涉及期货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依职权移送管辖。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浙0424民初6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浙江、江苏两地法院就本案管辖发生争议。2018年8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适用于在合法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或经纪行为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主张的交易行为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诉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乾圆大通公司系由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苏金融办复〔2015〕5号文件同意开业,并非期货交易所,不具备期货经营业务资质。案涉交易活动不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货交易,本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乾圆大通公司、工行海盐支行住所地分别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和浙江省海盐县,诉讼标的额42400元,故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由于本案纠纷系由乾圆大通公司提供标准化合约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引发,同类案件数量较多,由该公司住所地法院集中审理,有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也有利于统筹处理同类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乾圆大通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故本案宜集中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以本案系期货交易纠纷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686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沈利涛与被告无锡市乾圆大通商品合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沈利涛与被告无锡市乾圆大通商品合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旭光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乾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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